案说
准确区分违反工作纪律和滥用职权罪

图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吴沧石 摄
编者按
违反工作纪律与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构成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需结合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等多维度分析判断,精准定性。本期案例中,晋某未经集体研究,明知存在重大资金风险,仍擅自决定B区管委会违规向C公司支付货款,最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是违反工作纪律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晋某既有自首情节,又构成立功,在量刑时如何考量?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叶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监委委员
刘畅 安徽省马鞍山市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唐丹 安徽省马鞍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蔡艳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鲁昌松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晋某,2004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
受贿罪。2015年至2020年,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2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滥用职权罪。2021年,时任A市B区管委会副主任的晋某在负责某饮料生产项目期间,在B区管委会已向C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相关设备未能按约定发货、明知此项采购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等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继续向C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26万余元。之后,晋某擅自修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掩饰该违规付款行为。截至案发,相关饮料生产设备仍未发货且已付货款未能追回,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6月19日,A市纪委监委对晋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6月20日,经批准,对晋某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9月9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晋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9月11日,A市监委将晋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24日,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A市D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0月24日,D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D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4月9日,D区人民法院判决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违规履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如何定性
嘉宾:叶文 刘畅
事实:2018年,A市B区管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投资某饮料生产项目,项目涉及向C公司采购饮料生产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980余万元,分三笔支付。晋某作为B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落实。2018年8月,B区管委会向C公司支付首付款460万元,但C公司未按约定发货,该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21年4月,时任B区管委会主任吴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晋某担心组织发现其所负责的饮料生产设备采购工作及相关项目推进不力后会进行追责问责,并认为只要采购到设备就能掩盖问题。此时,C公司向晋某承诺,只要B区管委会支付第二笔货款就发货,晋某表示同意,在明知C公司已违约、此项采购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继续向C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526万余元。为掩饰该违规付款行为,晋某擅自修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21年6月,该项目被叫停。截至案发,该饮料生产设备仍未发货,且B区管委会向C公司支付的相关货款未能追回,晋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经查,C公司与晋某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
对于晋某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向C公司支付货款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晋某的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违反了党的工作纪律,应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晋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
违反工作纪律与滥用职权罪具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第一,主体要求不同。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主体为党组织和党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立法解释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危害后果要求不同。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侵犯了党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规定的违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工作失职;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相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统计造假;违规干预和插手;泄露组织秘密;涉外工作违规等,一般只需行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就涉嫌违纪,体现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滥用职权罪则要求存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第三,主观方面不同。违反工作纪律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如疏忽履职、盲目决策等过失行为也构成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则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事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四,责任要求不同。违反工作纪律中,既包括党员干部因本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承担的直接责任,也包括因疏于监督管理、履职尽责不到位对相关工作人员造成危害结果所承担的领导责任。就滥用职权罪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滥用职权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第一,从行为主体看,晋某作为党员,属于党的工作纪律规制的行为主体;同时其作为B区管委会副主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第二,从客观方面看,晋某在明知C公司已违约、相关饮料生产设备采购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等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超越职责权限,违规决定继续向C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26万余元,之后又擅自修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掩饰该违规付款行为,最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其行为既符合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违反工作纪律情形,更符合滥用职权罪中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要件。第三,从主观方面看,晋某并非受利益驱动,而是认为违规支付货款后可以及时收到货,就能隐瞒此前项目推进缓慢的履责不力问题,故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仍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晋某主观上既具备违反工作纪律要求的主观过错,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第四,C公司因经营不善,相关设备至案发未发货,也未退还B区管委会此前支付的货款,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晋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晋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已达到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晋某上述行为系“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应依据该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
怎样计算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
嘉宾:唐丹 蔡艳
事实:2018年至2021年,晋某在负责某饮料生产项目期间,B区管委会两次向C公司支付饮料生产设备货款共计986万余元,其中,2018年8月,晋某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协议约定安排支付货款460万元;2021年4月,晋某未经集体研究和请示汇报,违规安排向C公司支付货款526万余元。2021年6月,该项目被叫停。截至案发,相关饮料生产设备仍未发货且986万余元货款未能追回。案发后,经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协作,已依法追回526万余元的损失,剩余460万元暂未追回。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此规定,在计算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时需要把握三点:一是以立案为时间节点,立案前已形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基础数额;二是坚持“因果关系归责”,仅认定与滥用职权行为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损失;三是立案后通过司法手段挽回的损失,不影响犯罪数额认定,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认定晋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要准确界定晋某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数额的因果关系。经查,该饮料生产项目以及设备采购方式的确定,均经B区管委会集体研究及时任管委会主任吴某某同意,且首笔货款460万元的支付系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晋某当时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安排履行相关付款手续,不存在违规支付货款的故意和行为。但对于后期向C公司继续支付的526万余元货款,系晋某在明知C公司收到首笔货款后未按约定发货、此项采购存在重大资金风险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继续支付的货款。为掩饰此违规付款行为,晋某还擅自修改合同约定,其滥用职权行为与526万余元国有资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晋某被立案后,经相关单位对涉案钱款进行追缴,虽然向C公司追回了526万余元,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案发后相关部门追回的经济损失不影响晋某滥用职权罪数额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对晋某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晋某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为526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有自首又有立功如何量刑
嘉宾:鲁昌松 蔡艳
事实:2024年6月20日,晋某被A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至留置中心接受审查调查。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晋某除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滥用职权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024年8月,晋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了他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查,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晋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了他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等问题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晋某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法院在对晋某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自首的考量,即本起事实中晋某是否主动投案,供述是否全面稳定,以及投案时间(案发前或后投案)、动机(真心悔罪或规避处罚)等。经查,晋某在被留置后第一时间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到案后供述一直稳定,真诚悔罪意愿明显,依法构成自首。二是对于立功的考量,经查,晋某在留置期间主动检举他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其立功线索来源合法,且系其本人提供,依法属于一般立功的情形。三是对于退赃退赔、挽回损失、认罪认罚等的考量。晋某在留置期间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在归案第一时间认罪认罚。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晋某立功及自首的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相应幅度的减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和宽严相济的量刑原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